《福建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规定》全文
《福建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超过五年以上未修编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及时组织修订排水相关专项规划。 排水相关专项规划的修订,应当贯彻系统理念,对现有城区排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论证,综合考虑城区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和地理条件、水环境质量,系统分析现状市政雨污管网收集输送能力和现状污水处理厂规模,科学确定城区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布局、规模。
第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年度计划,并系统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和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推进雨污分流改造;尚不具备实现雨污水分流改造条件的,要采取措施降低溢流污染频次,对合流制溢流污染进行处理后排放,逐步降低雨季污染物进入河湖量。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排水管网情况。排水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新建居住小区或公共建筑配套排水设施未规范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政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根据《福建省市政排水设施工程移交与接管管理办法》,委托第三方按照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对排水管网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接管单位应对工程检测结果组织抽查复核,在现场核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整改的问题清单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及时组织整改,并再次书面通知接管单位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邀请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参加。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测评机构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反馈给建设单位依法处理。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含影像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依法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将排水户分为重点工业排污排水户、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分级标准由各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性质和当地情况进一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一)重点工业排污排水户。列入生态环境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且经评估对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生产运行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排水户。
(二)重点排水户。月用水量超过规定值且日常排放水量大、水质污染物浓度较高的建筑、餐饮、医疗等排水户,包括医疗卫生、畜禽养殖、屠宰加工、垃圾收集处理等机关企事业单位,餐饮、宾馆酒店、洗涤、综合商业体等经营服务性单位,涉及施工排水的建筑工地排水户,内部一般排水户超过规定值的集中管理建筑或者单位。月用水量规定值、一般排水户规定值由各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三)一般排水户。除重点工业排污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以外的排水户。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按照“突出抓重点工业排污排水户、重点排水户,日常兼顾一般排水户”的原则,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结合城市信息模型(CIM)基础平台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建设覆盖排水、污水处理监测感知系统的“一张网”,实现对运行数据的全面感知、自动采集、监测分析、预警上报。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五条 各市、县(区)应当统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城市建设,统筹城市水资源利用和防灾减灾,统筹城市防洪、防台、防潮和内涝治理,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流域防洪、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形成流域、区域、城市协同匹配,防洪排涝、应急管理、物资储备系统完整的防灾减灾体系。
第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构建“源头减排、管网排放、蓄排并举、超标应急”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推行城市水系联排联调的管理调度机制,建立健全城区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江河湖海、水库等“联排联调”运行管理模式,根据气象预警信息科学合理及时做好河湖、水库、排水管网、调蓄设施的预腾空或预降水位工作。满足如下要求:
(一)能够有效应对城市内涝防治标准内的降雨,在超出城市内涝防治标准的降雨条件下,城市生命线工程等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功能不丧失,基本保障城市安全运行;
(二)实施雨水源头减排工作,提高可渗透面积比例,建设改造后的雨水径流峰值和径流量不应增大;
(三)在城市建设和更新改造中逐步提升管网的建设和运维标准,衔接河道排涝与行洪标准,构建道路、沟渠等径流行泄通道;
(四)优化城市布局,加强竖向管控,保留天然雨洪通道、蓄滞空间,利用自然洼地、坑塘沟渠、园林绿地、广场等实现雨水调蓄功能。落实排水防涝设施、调蓄空间、雨水径流和竖向管控要求,科学确定排水分区;
(五)配合水利部门加强城市周边引洪排洪工程建设,对山洪易发地区,加强水土流失治理,合理规划建设截洪沟等设施,最大限度降低山洪入城风险。
第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排水与内涝防范相关应急预案,明确预警等级内涵,落实各相关部门工作任务、响应程序和处置措施。按需配备移动泵车等快速解决城市内涝的专用防汛设备和抢险物资,完善物资储备、安全管理制度及调用流程,建设排水应急队伍,并定期开展应急抢险演练。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城中村、棚户区、立交桥下、下穿通道等易涝点的治理。地铁、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等地下空间的产权单位应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应当在排水设施关键节点、易涝积水点布设必要的智能化感知终端设备,建立排水信息平台,满足日常管理、运行调度、灾情预判、预警预报、防汛调度、应急抢险等功能需要。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和更新中,运用海绵城市理念进行改造建设,通过“渗、滞、蓄、净、用、排”方式,从源头减少径流污染和雨污混接问题。新、改、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实施。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控制指标应纳入规划控制指标体系,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控制指标落实到规划地块。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地理信息系统等建立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按照每5-10年完成一轮城市生活污水管网滚动摸排的要求,全面排查污水管网、雨污合流制管网等设施功能及运行状况、混接错接漏接和用户接入情况等,摸清污水管网家底、厘清污水收集设施问题,形成排水管网“一张图”。 对于排查发现的市政无主污水管段或设施,稳步推进确权和权属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等非市政污水管网排查、改造、维护、管理由设施权属单位或物业代管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负责实施,逐步完成建筑用地红线内管网混接错接排查与改造。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生活污水处理厂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低于100毫克/升的城市,各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要围绕服务片区编制和落实“一厂一策”系统化整治方案。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污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及资源化利用处理处置,推广低碳处理工艺,加强资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于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
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尽量合理安排检修。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于24个小时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七条 各级排水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标准》等有关规定,持续开展污水厂运行评估和水质抽检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运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确定污水处理厂运营费用的参考因素之一。 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运行维护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存在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运行维护合同。 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的运行维护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的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有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物业管理单位运行维护,无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属地政府委托运行维护单位管理;
(四)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属地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五)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依法委托运行维护单位管理。
第三十条 各市、县(区)要推动组建属地化、专业化的管网运维企业,实施按效付费机制,构建以污染物收集效能为导向的管网运行维护绩效考核体系和付费体系。鼓励推广“厂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建立运营服务费与排水管网巡查养护质量、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污水厂进水污染物浓度、污染物削减量挂钩的按效付费机制。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明晰责权和费用分担机制的基础上,将居住小区内部排水管网养护工作委托市政排水管网专业化运行维护单位负责。排水主管部门要完善排水户调查登记、资料收集,开展排水管理进居住小区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负责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制定、实施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年度计划;
(三)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四)检测污水水质、水量等信息,建立污水收集、输送、生产运营成本等数据库;
(五)指导排水户接驳排水管网;
(六)按照规定向排水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七)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八)向社会公示本单位运行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水管道、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运行维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 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作业时必须进行连续气体检测,且监护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严禁未经专业培训作业、无审批作业、无防护作业、无预案作业。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核查,并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抢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标志。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镇排水设施保护技术规程》划定和公布设施保护范围,设定警示标识。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居住小区共用的排水设施维修属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有关费用可按规定从中列支。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在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优先保障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排水防涝设施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防止侵占排水设施用地。
第四十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补偿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正常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对自备水源用户应实施装表计量,确保污水处理费应收尽收。统筹使用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管网运维单位支付管网等收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
第四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等水环境治理的考评目标和办法,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考核体系。
第四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排水管网建设质量管控机制,加强管材市场监管。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排水行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纳入信用评价体系管理。推行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对发生较大、重大、重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根据《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四十四条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引导公众自觉维护雨水、污水管网等设施,不向水体和雨水口排污,不私搭乱接管网。鼓励公众监督治理成效、发现和反馈问题。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厂向公众开放。
排水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开设公开电话、网站等渠道,及时受理公众对排水和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来源:福建省住建厅 官网 更多废水处理。